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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旗国的履约

国际社会对海上安全努力的成效主要取决于船旗国对公约义务的履行。国际社会已经达成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数十项国际海事公约,这些公约对船旗国和缔约国提出了明确的义务和要求。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制度和执法机制不一,海事管理人才和资源参差不齐,自然,实际的履约情形往往大相径庭。主要的督促措施是港口国监督,此外,船舶所有人的自律和相关民间机构的指导也是维护海上安全的重要因素。船旗国履约依各国理解而执行,国际上并无统一的、强制性的标准及评估制度。不过,国际海事组织为此做了努力,专门成立了船旗国履约分委员会(Subcommitte of Flag States lmplementation,FSl),并于2000年提出了关于船旗国工作自我评估标准和评估指标,共有七项标准及九项指标。

评估标准为:

(1)法律框架和海事立法手段必须满足国家的国际海事责任;

(2)表明船旗国完全、有效实施其所加入的公约的能力;

(3)海事法规的实施;

(4)对代表船旗国行使职责的认可机构的责任,包括对认可机构的授权、监督及采取的纠正措施;

(5)对人员受伤、不符合现象、海难事故和污染事件原因进行凋查的能力和采取相应纠正措施的能力;

(6)保证其登记的船舶只有在符合适用要求后方可营运的能力;

(7)表明其已制定方针,持续促进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工作能力。

评估指标包括:

(1)按照适用公约要求,应向IMO报告的事故、海难和事件;

(2)在本国籍船舶上发生的导致人员3天以上不能工作的工伤事故;

(3)由于本国籍船舶的操作造成的海上人命丧失;

(4)船舶灭失;

(5)符合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午议定,及其他相应适用文件规定的报告标准的污染事件,包括对污染事件严重性的评定;

(6)按照港口国监督程序.其他国家根据适用公约提供的资料;

(7)有船旗国、代表船旗国和应船旗国要求进行的法定检验、审核和检查所提供的资料;

(8)对强制性公约关于资料通信要求的符合情况,包括应向IMO报告的严重事故和非常严重事故;

(9)对悬挂本国船旗并被认定为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船舶采取的措施,包括这些措施的效果。

船旗国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围绕这些标准和指标而提交自我评估报告,用以建立数据库,帮助IMO掌握分析各成员国的有效履约情况。

船旗国的概述

一.代表主管机关的组织

船旗国政府或其海事主管机关通常将海事公约中规定的一些技术性职责如船舶的检验、发证、确定船舶吨位和勘划载重线授权给某些非政府机构,如船级社.这些机构依据授权代表海事主管机关行使职能。各国授权的标准不一,必然影响到行使职权的效果,因此,为了提高检查的一致性并保持已建立的标准,有必要对上述授权予以控制。1994年SOLAS74第XI章包含一条控制对代表主管机关行使职能机构的授权条款。

1993年IMO在其A.739(18)号决议中通过了《对代表主管机关行使职能机沟的授权指南夕。根据该指南,向经认可的机构授权时应:

(1)按照IMOA.739(18)号决议附录l中的长经认可代表主管机关行使职能的机构的最低标准》,确定该机构是否具备充足的技术、管理资源和研究能力以完成所委派的f1务;

(2)在主管机关和其授权的机构间签署――份正式的书面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包括大会A.739(18)号决议附录2中的内容或相应的等效法律安排;

(3)规定有关指令,详细阐明当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安全而彳;适于开航或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损害威胁时应采取的行动;

(4)向IMO提供使各公约生效的所有国内法的适当文件,或者说明主管机关的标准是否在任何方面均超出厂公约规定的要求;

(5)明确规定该机构保存能向主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的记录,以帮助解释有关公约条款。

此外,宅管机关应建立一种体系,以确保经授权代表其行使职能的机构能有效地工作,该体系应特别包括以下内容:(1)与该机构的联络程序;(2)该机构的报告程序和主管机关对报告的处理程序;(3)主管机关对船舶的附加检查;(4)主管机关对该机构的质量体系认证的评占或认可,此项工作由主管机关认可的、独立的评审部门承办;(5)如适用,对有关船级的事项的监督和审核。

二、缔约国政府的一般义务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ycntl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SOLAS74)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因此缔约国政府首先足船旗国政府。在SOI,ASl974的一般义务条款中,公约规定: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该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该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2.各缔约同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该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3.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保存:

(1)受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2)就该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

(3)根据该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4)该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切事项,仍受缔约国政府的法律管辖。

其他国际海事公约如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值班标准公约等在公约的一般义务条款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此外,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通过的第147号公约,即《商船航运(最低标准)公约净(Merchant Shipping(Minimum Standards)Convention),也对船旗国提出了要求。在其第2条中规定签署该公约的各成员国应承担的义务:(1)制定关于在其领土上登记船舶涉及旨在保证船上人命安全的安全标准(包括适任能力、工作时间和船员配备的标准)、社会保障措施、船上工作条件和生活安排的法律和规则;(2)对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就上述安全标准、社会保障措施、船上工作条件和生活安排三项事宜实施有效的管辖或监督;(3)通过检查或其他合适手段,核实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上述国内法规的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