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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事故引发27万元赔偿纠纷

持有军牌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内的免责范围。不过,投保人郑某并未亲自确认该保单。罗湖区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解释义务,裁定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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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

   2010年8月30日,持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的陈某驾驶郑某的机动车从惠东前往深圳。行驶过程中,右前轮突然爆裂,导致车头与护栏相撞。

惠州市交警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因此,郑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和道路生产损失27万余元,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不料,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陈某为军人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免除责任为由,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于是,郑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郑某为其名下发生事故的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免赔额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包含个人责任险在内的两份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

法院判决: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书、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提示,并注明该条款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述。或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如果没有提醒或明确解释,该条款将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司机陈某驾驶的是一辆持有军用驾照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是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不会得到赔偿。两份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均注明,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部分。

 郑先生表示,他不了解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无理拒绝赔偿。罗湖法院还查明,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书的签字未经郑本人确认。由于保险合同是专业特征较强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分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设定严格的条件,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如果未明确说明,该条款将无效。

罗湖区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保险公司却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前提必须是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但证据显示投保人的声明签名未得到郑某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给原告。因此,该免责条款并不具有免除郑某的效力。因此,裁定保险公司应在十日内向郑某支付保险费274,362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评语:

  为保障双方利益,须明确免责条款

目前,保险公司常在保险合同中以专门章节注明豁免理由,同时也在保单中加入“投保人声明”条款,说明豁免条款已得到明确说明,但保险单上仅有是“保单持有人的签名”。投保人的签名是否表明其知晓免责条款尚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有些情况下,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字或者投保人本人没有签字,导致保险声明无效。

法官建议,为了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效性的争议,保险人应明确约定免责条款的内容。最好以粗体或书面形式提醒投保人;严格规范投保流程。投保表中,对于已知晓免责条款的《保险声明书》,可单独设置投保人签字确认栏。保险销售人员必须对免责条款进行专门、详细的解释,使投保人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和内容,然后保险销售人员必须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投保人还应充分关注免责条款的内容,主动要求保险人提供免责条款的详细说明,并在充分理解后签字确认。